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有何不同?
来源:中国环境报
通过研读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1月19日公布的第8号部长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发现这部规章的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产”为行政处罚种类,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形式,属于行政命令。
类似的词汇出现在同一部法律文件里,却赋予了它们不同的性质,这就有必要对这两个词语及其表示的行为性质和适用进行辨析,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加以运用。
“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行为的性质有何不同?
从字面上看,停产就是让正在进行的生产活动停下来,不再生产,即停止生产。在这个意义上看,停产就是停止生产,与停止生产涵义相同。因此,“责令停产”就是“责令停止生产”,在字面涵义上两者没有实质性不同。
从字面涵义理解,“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两者没有本质区别。但其行为的性质却截然不同。
“责令停产”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就是限制或者剥夺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能力或者资格,或者为其设定新的义务,是采用行政的强制方式责令其将生产活动停止下来,或者强制其做出一定的行为,体现了对行为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
而“责令停止生产”作为行政命令,只是责令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属于一种具体的行政管理措施、手段,目的是使其恢复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这其中没有制裁、惩罚的性质。
如何正确适用“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
既然“责令停产”与“责令停止生产”这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那么,在实践中怎样才能正确适用这两者?
“责令停产”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于合法的排污企业,即其生产活动是合法的,而且应当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来适用。例如,对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进行限期治理时,可以责令企业停产整顿;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而“责令停止生产”作为行政命令,适用于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产的违法建设项目,因此行为人的生产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是违法的。
责令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意在促使其改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不需要履行行政处罚程序,直接制发文件责令其停止生产即可。但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张三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一条LOW-E玻璃生产线,试生产成功后未经环保经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环保“三同时”制度。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有关的环保手续,以此促使其及时改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